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這一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也就是説,不管依據之前累計繳費年限確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是否已經全部使用,之前的繳費時間均不再累計計算,而是根據重新就業後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二是對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所對應的權益予以保留,可以與根據再次失業時的累計繳費年限計算出來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