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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驅逐出境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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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驅逐出境的規定

     驅逐出境是指對犯罪的外國人強迫離開中國國(邊)境的一種特殊的刑罰方法。它只對犯罪的外國人適用,對本國人不適用,因此,我國刑法將其作為對犯罪的外國人適用的特殊刑種作了單獨規定。

《刑法》第三十五條 【驅逐出境】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不是都適用驅逐出境,而是根據其犯罪的性質。情節及犯罪分子本人的情況,結合國際間的關係和鬥爭形勢的需要等,可以適用驅逐出境,也可以不適用驅逐出境可以獨立適用驅逐出境,也可以附加驅逐出境。如某外國人在我國犯盜竊罪,可以單獨判處驅逐出境,也可單獨判處有期徒刑。某外國人在我國犯間諜罪,可以在判處有期徒刑的同時,附加適用驅逐出境,也可以不附加驅逐出境。對於判處主刑,附加適用驅逐出境的,一般應在主刑執行完畢後,執行驅逐出境。是否判處犯罪的外國人驅逐出境,是獨立適用還是附加適用,由人民法院根據維護我們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需要來決定。這一內容體現了我國的主權原則。我國是獨立自主的主權國家,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了罪,除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一律適用我國刑法,接受我國的法律制裁。

驅逐出境,是指強迫犯罪的外國人離開中國國(邊)境的刑罰方法。《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根據這一規定,驅逐出境適用方式有兩種:

一是獨立適用。

它是針對那些犯罪情節比較輕的外國人,沒有必要判處主刑的,可以單獨判處驅逐出境。

二是附加適用。

它是針對那些犯罪性質比較嚴重、判處了主刑或者其他附加刑的外國人,可在主刑執行完畢後適用驅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