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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條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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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條理解與適用

關於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理解與適用

條款: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理解:

本條是關於法定解除權的規定,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後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完畢前,合同一方在發生了法律規定的事由後行使解除權導致合同歸於消滅的行為。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四)項即法律規定的兩種事由,其中第(三)項表明當事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根本不會或不想履行合同,(四)則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

1、(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我認為,法條是很精煉的,沒有一個字是廢話,即一個字也不能概括刪減。我將該項拆分為前後兩部分詳細分析,即“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和“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前部分可斷句為“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拆分理解來看:

“當事人一方”即合同主體中的任一方

“遲延履行”即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滿還沒有履行,或者應當先履行而一直未履行

“主要債務”即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這裏有兩點需要注意,第一,“債務”不應簡單理解為借款糾紛中的“債務”,應做廣義上的理解——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法條表述為什麼是“債務”而不是“義務”我們通常把因合同享有的權益稱為合同之債,且合同法屬於債法範疇,加上台灣民法典也表述為“債務”,所以大陸也沿用了這一表述。

後部分可斷句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拆分理解來看:

“經催告後”即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是書面催告還是口頭催告法律沒有規定,由於口頭催告難以留痕,這裏理解為書面催告更符合實際,書面不限於《律師函》《告知書》,也可以是短信、微信等通訊方式

“在合理期限內”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具體多長時間為合理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解除權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我們可以借鑑該項司法解釋的規定,將合理期限確定為三個月,但在一些亟待履行、情況相對緊迫的合同中,合理期限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縮減。

“仍未履行”即接收到催告後仍沒有履行。

2、(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該條是根本違約,即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我們知道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協議,是商品交換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本質上是一場交易、是一種契約,是為了實現某種交易目的而達成的契約精神。如果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則合同成立就沒有任何意義。

該項規定了兩種情形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權,一種是“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關於這一情形前文已經分析過了不再贅述,一種是“當事人有其他違約行為”,這其實變相的也屬於兜底條款,因為法律不可能把所有行為都涵蓋到,而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會有成千上萬種,比如張三約定將其珍藏的花瓶以10萬元價格出售給李四,但在交付前夜被盜或砸毀,都會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李四主觀上沒有遲延履行債務的意思。

需要強調的第一種情形也需達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如果僅僅是遲延履行債務,但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的,另一方當事人也不得行使解除權,比如商品房買賣合同,開發商因辦證受阻遲延一個月向買受人交付房屋,而買受人購買房屋是為了長久居住,即開發商的遲延履行不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如果是婚慶服務合同,約定了婚慶公司在指定日期為客户舉辦婚禮儀式,婚慶公司因司儀排期衝突導致婚禮當天不能提供服務,只能推遲一天才有人手,那麼婚慶公司遲延履行無疑致使了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適用:

法定解除權的適用是非常嚴格的,基本上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情形都是符合人情法理的,即法不強人所難,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導致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時,而合同又沒有約定解除條件,那麼法律會賦予守約方單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權利。

關於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條件,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五)項還規定了“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作為兜底,我認為真正的兜底條款是第(四)項,因為“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是有限的,而“其他違約行為”是無限的,即第(四)項所包含的內容是最豐富的。真正判斷一個合同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權不應當對照法條去解讀行為,而是先對行為在法條之外做一個判定,再去解讀法條尋找可以適用該行為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條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1、合同解除一般只適用於單方違約的情形,在雙方違約的情形下則比較複雜,要看哪一方的違約是根本違約,解除權的行使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2、從自我保護意義來講,並不是只要對方違約就要解除合同,而要判斷這種違約是不是根本違約,是否不採取解除措施就可能避勉給自己造成更大的損失。也就是説,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要符合正當目的。

3、從交易成本角度來分析,合同解除意味着交易失敗,一方違約就解除合同,將給市場交易帶來沉重的交易成本,並給市場交易秩序和安全帶來衝擊和破壞。

4、一般來説,合同的目的是與合同的主要義務聯繫在一起的,違反主要義務將使合同目的難以達到,而單純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附隨義務,一般不會導致合同目的喪失,不能據此解除合同。

通過上述分析知道,依據《民法典》的規定,正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要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出現時,並且在合同解除權的期限內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對方,合同就會解除。

1、給付遲延

指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到來後,能夠履行而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履行的行為。其構成要件為:

(1)須有合法債務存在

(2)履行須可能

(3)未按期履行

(4)遲延履行無正當理由。

給付遲延依法應承擔如下法律後果:

1)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因遲延償付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若遲延給付造成債權人喪失履行利益的,債權人可依《民法典》的規定解除合同,請求賠償損失

2)對在遲延期間因不可抗力造成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債務人依法承擔履行不能的責任,並不得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若債務人能夠證明即使其不遲延給付也會發生標的物毀損丟失的,則可免責

3)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情況,承擔交易價格風險責任。

2、受領遲延

指債權人在債務人於履行期內履行時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接受債務履行的行為。其構成要件為:

1)須有合法債權存在

2)債務人已按期做出實際履行,且履行適當

3)債權人未按期接受履行

4)債權人遲延受領無正當理由。

債權人遲延受領,依法應向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因遲延受領而給債務人造成的損失,如保險費、提存費、運輸費等若為金錢給付義務,債務人可停止支付受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情況,債權人還應承擔交易價格風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