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
國家標準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並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維護檢修隊伍及設備和設施
(七)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根據供熱規模向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對是否符合參與供熱市場化運作經營許可條件的,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准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
證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通過招標投標等市場化運作程序,確定符合條件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並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授予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供熱許可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