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條
1、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爲,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2.【釋義】 本條是對違反稅法行爲給予行政處罰的追溯期限的規定。
追溯期限也稱追溯時效,是行政處罰法律制度的組成部分。爲了規範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我國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行政處罰的決定和執行等有關事項都作了明確規定,其中規定行政處罰的追溯期限爲二年,即違法行爲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