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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在1997.01.31由司法部頒佈。
第一條 為加強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促進律師、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有違法執業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進行處罰時,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的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第五條 律師有違法執業行為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停止執業
(四)吊銷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有違法執業行為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責令改正
(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三)停業整頓
(四)吊銷執業證書。
第六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或設區的市司法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或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理的
(三)在代理活動中,與第三方惡意串通,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以詆譭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五)利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團體的權力,對法律服務業務進行壟斷的
(六)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代理或者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仲裁的
(七)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八)私自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收受委託人財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九)承辦案件期間,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向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請客送的
(十)威脅、利誘證人,指使證人拒絕向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轉移、隱匿、毀滅證據,以及以其他方式為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製造障礙的
(十一)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
(十二)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違反規定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十三)違反規定,攜帶他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信件、物品的
(十四)為阻撓當事人解除委託關係,威脅、恐嚇當事人或扣留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的
(十五)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