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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自認的六個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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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自認的六個法律規定

證據自認的規定:

1)主動陳述:《若干規定》第三條: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2)書面承認:《若干規定》第三條: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3)視為承認:《若干規定》第四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説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4)代理自認:《若干規定》第五條: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5)共同自認:《若干規定》第六條: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説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6)法院決定:《若干規定》第七條: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訴訟中的自認規則主要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條。

一、自認規則的適用

將與身份關係有關的事實以及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排除在自認的客體範圍之外,不適用自認規則。

二、自認效力

1、自認方: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不得撤銷。其約束力來自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同時效力及於二審。

2、自認相對方: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3、對法院效力:法院須以當事人自認作為判決依據,這是源於當事人主義中的辯論主義這一基本原則。

三、擬製自認問題

我國嚴格限制默示自認原則,即不僅要求當事人有不予爭執的行為發生,也同時要求審判人員充分説明該事項的含義及可能的後果,並再次詢問其對該事實承認或否認的意見,該方當事人仍然不置可否、態度曖昧、沉默不語的,方能視為自認效果。

注意,單純沉默,不必須構成自認。因一方對對方不利於己方的陳述沉默,其含義存在多種可能,或記不清、或不想回答,不具有確定性,必須進一步確定其含義,再行判斷。

四、自認撤銷

1、法庭辯論終結前,經對方當事人同意

2、有充分證據證明自認是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

五、自認事實與已查明事實相矛盾時的適用問題

《證據規則》第九條規定 六類無需舉證的事實第十三條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因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不相符合時,不適用自認規則。

六、訴訟外自認

1、當事人私下自認,即不是在法庭上(包括書面形式材料的),只作為證據材料使用。

2、本人在他案中的自認效果:

如果他案已經生效,根據既判力理論,應當對本人有約束力他人在他案中自認,根據既判力相對原則,僅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在特殊情形下對本案有約束力,如判決具有對世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