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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食鹽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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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食鹽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鹽管理,科學指導食鹽加碘工作,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鹽的生產、銷售、運輸、儲備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實行食鹽專營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鹽專營工作的領導,理順管理體制,明確部門職責,協調處理食鹽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強化食鹽市場監管,建立健全食鹽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負責食鹽行業管理工作,審查核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設區的市、縣(市、區)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行業管理工作。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監督、協調食鹽行政執法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衞生健康、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做好與食鹽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衞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鹽業、市場監督管理、教育等部門,加強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相關知識宣傳,普及安全衞生用鹽知識,指導公眾科學用鹽,提高孕婦、兒童和碘缺乏地區公眾的科學補碘意識。

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羣眾性自治組織、食鹽生產經營者等開展食鹽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和科學補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識的普及,增強公眾安全科學用鹽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鹽安全、科學補碘的知識普及和公益宣傳,加強對食鹽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鹽業、衞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科學用鹽、消除碘缺乏危害等方面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食鹽監督管理和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七條 本省實行食鹽定點生產製度。

省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的要求依法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佈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並按規定向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鹽生產業務。

第八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鹽相關標準生產食鹽,對食鹽的質量安全負責。

引導和支持本省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制定和執行高於國家食鹽相關標準的企業標準,打造地方品牌,生產優質食鹽,滿足不同羣體的生活需求。

第九條 食鹽的包裝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的有關規定。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向食鹽零售單位批發的食鹽應當為小袋包裝,加碘食鹽應當有明顯標識並標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鹽應當在顯著位置標註“未加碘”字樣。

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於食鹽,並標明“禁止食用”字樣。

第十條 本省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

省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的要求依法審批確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佈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名單,並按規定向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除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一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銷售的食鹽,其相關指標應當不低於國家食鹽相關強制性標準,符合銷售地對食鹽碘含量的要求。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二條 禁止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者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十三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可以在依法取得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後,進入流通和銷售領域,自主確定生產銷售數量和銷售渠道,實現產銷一體,或者委託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代理銷售。

省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可以開展跨省經營,省級以下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經營。

鼓勵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通過電子商務、連鎖經營、物流配送等方式,依法拓展銷售渠道,為公眾提供便捷、高效的優質服務。

第十四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並保存合法有效憑證。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採購銷售記錄制度,批發食鹽應當開具增值税發票等合法有效憑證,如實記錄並保存合法有效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貯存、運輸食鹽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做到防曬、防潮,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混存混載,保證食鹽安全衞生。食鹽的倉儲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食鹽批發企業管理質量等級劃分及技術要求》的國家標準

第十六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在生產經營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不得有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食鹽生產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液體鹽(含天然滷水)作為食鹽銷售

(二)將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

(三)將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製作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四)將井礦鹽滷水熬製的鹽作為食鹽銷售

(五)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混有異物的食鹽

(六)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禁止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

第十七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入網食鹽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查驗相關定點批發資質,督促其在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相關證書,明確其食鹽安全管理責任。

未取得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的經營者不得在電子商務平台批發食鹽。

第十八條 食鹽的價格由經營者根據生產經營成本、食鹽品質、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自主確定。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食鹽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或者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章 指導加碘

第十九條 消除碘缺乏危害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差異化干預、科學精準補碘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供應加碘食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指導和監督食鹽加碘工作,保障公眾健康。

第二十條 省衞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本省執行的國家食鹽碘含量標準,依法劃定碘缺乏地區、適碘地區和水源性高碘地(病)區範圍,並向社會公佈,指導公眾合理選擇加碘食鹽或者未加碘食鹽。

縣級以上衞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人羣碘營養水平、水碘含量、食鹽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關監測評估工作,並上報監測評估結果。發生可能影響本行政區域內水碘含量變化等特殊情況的,應當及時開展監測評估。

第二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碘缺乏地區應當供應加碘食鹽,其碘含量標準應當符合省衞生健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證加碘食鹽供應和區域人羣碘營養水平適宜的條件下,縣級以上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生產供應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鹽,滿足公眾特殊需求。

在水源性高碘地(病)區、適碘地區銷售的食鹽應當為未加碘食鹽。按照有序供應和方便公眾的原則,省鹽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佈局未加碘食鹽銷售網點,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偏遠山區、相對貧困地區,可以採取運費補貼、直接補貼等措施,保障加碘食鹽供應,鞏固碘缺乏病防治成果。

第四章 儲備和應急保障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政府儲備和企業社會責任儲備組成的食鹽儲備體系,確保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發生時的食鹽安全供應。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本級政府食鹽儲備。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食鹽儲備。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承擔食鹽儲備社會責任。

第二十五條 政府食鹽儲備量不低於本行政區域一個月食鹽消費量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企業社會責任儲備,最低庫存不低於本企業正常情況下一個月的平均銷售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本行政區域內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實施食鹽動態儲備。本級財政預算應當安排資金對食鹽儲備給予貸款貼息、管理費支出等支持,並按照相關規定及時撥付資金。

接受委託承擔政府食鹽儲備責任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儲備食鹽,按時輪換,保障儲備食鹽的質量、數量及安全。

第二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鹽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應急突發事件的食鹽供應協調處置,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應急預案,保障食鹽的應急供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鹽業、市場監督管理、衞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行業管理、食鹽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和執法協作,通過數據共享交換平台實現食鹽生產經營、監督管理、監測評估、行政執法等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二十九條 省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食鹽行業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記錄,制定統一的信用評價標準,並按照規定接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社會信用管理相關規定,完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信用分級分類監管體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狀況實行分級分類和差異化監管,將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的信用記錄、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實施失信懲戒。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未按規定銷售未加碘食鹽情節嚴重的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者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情節嚴重的

(三)在水源性高碘地(病)區、適碘地區供應加碘食鹽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實施失信懲戒的行為。

第三十條 省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建立健全食鹽電子追溯體系,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加強食鹽安全監管,保證銷售的食鹽來源可追溯和流向可查詢。

第三十一條 食鹽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維護會員合法權益,推動行業信用建設,引導會員守法、誠信經營。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鹽業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機制,接受有關食鹽安全的諮詢、投訴和舉報。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予以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食鹽相關工作職責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和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個人生產食鹽的

(二)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和個人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食鹽的包裝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部門提請省鹽業主管部門吊銷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者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批發企業未按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或者採購銷售記錄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部門提請省鹽業主管部門吊銷食鹽定點生產或者批發企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食品安全要求貯存、運輸食鹽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部門提請省鹽業主管部門吊銷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者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部門提請省鹽業主管部門吊銷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者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生產經營摻假摻雜、混有異物食鹽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部門提請省鹽業主管部門吊銷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或者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食鹽零售單位銷售散裝食鹽,或者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貯存、使用散裝食鹽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罰款,或者沒收與罰款數額相當的違法所得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鹽,是指直接食用或者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二)食鹽批發,是指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向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零售單位(含個體經營者),以及直接對食品加工企業(含個體工商户)、餐飲、酒店及商業性集中用餐單位等銷售食鹽的活動。

(三)食鹽零售,是指超市、零售商店、售貨攤點等向直接食用的城鄉居民和非經營性集體食堂銷售食鹽的活動。

(四)小袋包裝食鹽,是指兩千克及以下包裝規格的食鹽。

第四十三條 農業、漁業、畜牧業用鹽按照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