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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臉識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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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臉識別規定

《民法典》人臉識別規定,體現於個人信息保護方面。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並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適用有關隱私權的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條 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徵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條 處理個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合理實施的行為

(二)合理處理該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該自然人明確拒絕或者處理該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該自然人合法權益,合理實施的其他行為。

《規定》注重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依法保護自然人人臉信息的同時,對民法典第1036條規定進行了細化,明確規定了使用人臉識別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包括:為應對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所必需而處理人臉信息的

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範圍內處理人臉信息的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合理處理人臉信息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築物管理人以人臉識別作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出入物業服務區域的唯一驗證方式,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請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驗證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換句話也就是説,物業不得強制將人臉識別作為出入小區唯一驗證方式。

另外,《民法典》第1034條規定自然人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第1035條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需要徵得當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