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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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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的特點

《兒童權利公約》對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的表述

“關於兒童的一切行為,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這是1989年11月2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一款規定關於兒童利益最大化的表述。這一規定源於195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的規定,該規定限定了兒童最大利益的目的和範圍,其目的是使兒童得到 “特別保護”,並且使兒童“得到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實務研究會等方面的發展”,其範圍則限定於 “在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時”,即對立法行為的要求。

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從此確立了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在兒童權利保護法律體系中最為提綱挈領的地位和作用。但是,由於各國曆史、文化以及現實條件的差異,該原則並未指出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具體含義,相關文件也並未具體説明。學者王雪梅研究後指出,“兒童利益最大化”所包含的含義應當是:作為個體權利的“最大利益”,處理兒童事務的準則,對立法、司法保護提出要求的綱領性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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