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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合同無效糾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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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合同無效糾紛案例

一、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案例

(一)案例

20××年,韓××與陳××結婚。次年,夫妻倆在××鎮某小區購買了一套×××平方米的房屋。20××年,韓××因故向他人借款××多萬元。後來,因無力償還,韓××將房產抵押給放貸人。

20××年××月××日,韓××在放貸人的授意下,用假離婚證和假離婚協議書,與放貸人的哥哥簽訂了《存量房屋買賣合同》。韓××出具收條,“收到房屋轉讓費××××元”,放貸者退還借款借條,並於當天向房產局申請辦理房屋產權過户登記。

不久,該房產過户登記到買受者名下。房屋過户後,仍由韓××夫婦居住。陳××得知以上情況後,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確認買賣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民提字第21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林嘉鋒。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陳國良。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甘肅省中國青年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天樂,該社總經理。

甘肅青旅一審起訴稱,甘肅青旅系團省委下屬全民所有制企業。2008年11月28日,其與林嘉鋒、陳國良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轉讓案涉房產。但由於該轉讓未徵得上級主管單位團省委的同意,未經集體討論決定,也未對轉讓標的物進評估,未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交易,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該合同應系無效合同。故請求:1、依法確認《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2、依法判令林嘉鋒、陳國良返還案涉房產,並支付佔用期間的房屋使用費3、本案訴訟費用由林嘉鋒、陳國良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甘肅青旅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二、《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

關於甘肅青旅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於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蘭法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系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在該裁定未依法被撤銷前,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強制執行力上,仲裁調解書與仲裁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仲裁調解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亦應適用上述規定,賦予當事人根據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原審判決認定甘肅青旅享有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並無不當。

關於《房地產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以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中關於國有資產轉讓應當進行評估、批准等程序的規定,系對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相關人員行為的規範,是法律對國有資產管理者課以的義務,要求管理者審慎地履行自己的職責,上述規定均屬規範內部程序的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應影響國有企業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據甘肅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向二審法院出具的《省政府國資委關於甘肅青旅大廈產權問題的覆函》,案涉資產由團省委作為主管部門承擔保值增值責任。根據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團省委曾向林嘉鋒、陳國良發函同意該項資產處置。對於案涉資產轉讓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院認為,國有資產轉讓是國有企業經營權的體現。作為資產的管理者,有責任對資產保值增值,但亦應承擔市場經營的風險。《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有企業參與市場交易與其他市場主體地位平等,其資產利益不能等同於社會公共利益。此外,甘肅青旅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房地產轉讓雙方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情形。相反,從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看,首先,《房地產買賣合同》第九條明確約定,案涉房產產權無任何限定條件,亦不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其次,甘肅青旅在仲裁中即提出確認《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的反請求,但在仲裁達成調解協議時,並未提出案涉房產轉讓未經評估、批准等問題。第三,50號調解書作出後,甘肅青旅和團省委又先後向林嘉鋒、陳國良發函,要求提高價款,亦未主張案涉房產不能轉讓。

甘肅青旅提出,案涉房產共九層,其中第九層為加蓋,屬於違法建築,買賣違章建築的合同應為無效。本院認為,首先,案涉房產其他部分系合法建築,加蓋部分違法不應導致全部合同無效。其次,買賣違法建築物的合同並非絕對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本案中,雙方在《房地產買賣合同》及其後的50號調解書中,均明確加蓋部分已經過行政處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並未要求限期拆除,該加蓋部分應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保留使用建築物,亦不應因此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綜上,本院認為,案涉《房地產買賣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為合法有效。雙方應本着誠實信用原則嚴格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林嘉鋒和陳國良佔用案涉房產不屬於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