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查封:對涉案人員的財物或場所就地封存的強制措施。
凍結:為防止違法行為人轉移資金、抽逃資金而對涉案財產採取的限制其流動的一種強制措施。
扣押:公安機關為防止案件當事人處分、轉移財產而對涉案財產採取的扣留、保管的強制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已經被執行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什麼情況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1、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
2、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或者放棄債權的
3、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的
4、債務已經清償的
5、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