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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組織認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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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組織認定管理辦法

一、依據本通知認定的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立或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認定的其他組織

(二)從事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活動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於與該組織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於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事業

(四)財產及其孳息不用於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該組織註銷後的剩餘財產用於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記管理機關轉贈給與該組織性質、宗旨相同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六)投入人對投入該組織的財產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財產權利,本款所稱投入人是指除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

(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開支控制在規定的比例內,不變相分配該組織的財產,其中:工作人員平均工資薪金水平不得超過上年度税務登記所在地人均工資水平的兩倍,工作人員福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八)除當年新設立或登記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前年度的檢查結論為“合格”

(九)對取得的應納税收入及其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應與免税收入及其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分別核算。

二、經省級(含省級)以上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設立或登記的非營利組織,凡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向其所在地省級税務主管機關提出免税資格申請,並提供本通知規定的相關材料經市(地)級或縣級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設立或登記的非營利組織,凡符合規定條件的,分別向其所在地市(地)級或縣級税務主管機關提出免税資格申請,並提供本通知規定的相關材料。

財政、税務部門按照上述管理權限,對非營利組織享受免税的資格聯合進行審核確認,並定期予以公佈。

三、申請享受免税資格的非營利組織,需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組織章程或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務登記證複印件

(四)非營利組織登記證複印件

(五)申請前年度的資金來源及使用情況、公益活動和非營利活動的明細情況

(六)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鑑證的申請前會計年度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七)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前年度的年度檢查結論

(八)財政、税務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營利組織免税優惠資格的有效期為五年。非營利組織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複審申請,不提出複審申請或複審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優惠的資格到期自動失效。

非營利組織免税資格複審,按照初次申請免税優惠資格的規定辦理。

五、非營利組織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税收徵管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税務登記,按期進行納税申報。取得免税資格的非營利組織應按照規定向主管税務機關辦理免税手續,免税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税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免税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税義務未依法納税的,主管税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取得免税資格的非營利組織註銷時,剩餘財產處置違反本通知第一條第五項規定的,主管税務機關應追繳其應納企業所得税款。

主管税務機關應根據非營利組織報送的納税申報表及有關資料進行審查,當年符合《企業所得税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規定免税條件的收入,免予徵收企業所得税當年不符合免税條件的收入,照章徵收企業所得税。主管税務機關在執行税收優惠政策過程中,發現非營利組織不再具備本通知規定的免税條件的,應及時報告核准該非營利組織免税資格的財政、税務部門,由其進行復核。

核准非營利組織免税資格的財政、税務部門根據本通知規定的管理權限,對非營利組織的免税優惠資格進行復核,複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優惠的資格。

六、已認定的享受免税優惠政策的非營利組織有下述情況之一的,應取消其資格:

(一)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及民辦非企業單位逾期未參加年檢或年度檢查結論為“不合格”的

(二)在申請認定過程中提供虛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繳納税款或幫助他人逃避繳納税款行為的

(四)通過關聯交易或非關聯交易和服務活動,變相轉移、隱匿、分配該組織財產的

(五)因違反《税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而受到税務機關處罰的

(六)受到登記管理機關處罰的。

因上述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優惠資格的非營利組織,財政、税務部門在一年內不再受理該組織的認定申請因上述規定的除第(一)項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優惠資格的非營利組織,財政、税務部門在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組織的認定申請。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非營利組織免税資格認定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税〔2009〕1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