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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基本證據要求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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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基本證據要求全文

一、適用範圍

適用於監察委、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刑事調查及訴訟活動,包括立案、調查、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全過程。

二、遵守法定程序

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收集、審查、應用證據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客觀、全面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

三、證據概念、種類

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有以下幾種:

(1) 物證

(2) 書證

(3) 證人證言

(4) 被害人陳述

(5) 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 鑑定意見

(7)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以上證據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並且經過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四、證明對象

需要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1)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況

(2)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

(3)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

(4)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主觀罪過、起因、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5)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共同犯罪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6)作為從重、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理由的事實

(7)有關附帶民事訴訟、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8)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

(9)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五、免證事實

下列事實不需要證明: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和定理

(3)國內法律及其有效解釋。

六、推定

下列事實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1)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所確認的事實

(2)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3)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證明的事實

(4)國家機關公文、證件上記載的事實。

七、舉證責任

在公訴案件中,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公訴機關應當全面提供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輕的證據,並根據法庭要求提供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

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但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權利。

人民法院不負有舉證責任。

八、證明標準

刑事案件不僅應當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且必須排除合理懷疑。

合理懷疑是指:

(1)現有證據不能完全涵蓋案件事實

(2)有現象表明某種影響案件真實性的情況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

(3)存在根據常識可能發生影響案件真實性的情況。

九、證明效力

原始證據的證明效力一般來説大於傳來證據。收集、運用證據應當遵循原始證據優先規則。如果能夠收集原始證據的,必須收集原始證據。

十、全面收集證據

調查人員、偵查人員要全面收集、客觀製作能夠證明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起因、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後果等的物證、書證、現場勘驗筆錄、鑑定意見等證據,防止片面重視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傾向。

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能夠證實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不得隱匿對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

對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無罪或者罪輕的事實、申辯和反證,以及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證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證據,偵查機關應當認真核查對有關證據,無論是否採信,都應當如實記錄、妥善保管,並連同核查情況附卷。

十一、物證、書證的提取、扣押

收集物證、書證時,應當製作提取、扣押筆錄,必要時可以同步錄音錄像、拍照。在搜查、勘驗、檢查時發現物證、書證時,應當通過搜查筆錄或勘驗、檢查筆錄反映物證、書證的特徵、來源及其扣押情況。

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應當附有相關筆錄、清單,筆錄、清單應經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物品持有人簽名的,要註明原因相關筆錄、清單應當註明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

對物證、書證來源及提取、扣押情況有爭議的,由物證、書證收集者或者提供者進行證明。

十二、物證、書證的收集

調取物證應當調取原物。原物不能搬動或者系易損壞、消失、變質及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調取原物的,可以將原物拍照、錄像或制模。對原物拍照、錄像及制模應當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

調取書證應當調取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難或者因保密、檔案材料管理等限制難以調取原件的,可以調取複印件,並註明原件存放地點、提供人姓名、單位等。書證有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對物證照相、錄像、制模和調取書證複印件的,應當對不能調取原物、原件的原因、複製的過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點做出説明,並由製作人員和原物證、書證持有人或持有單位有關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十三、物證、書證的固定

物證、書證應當交當事人或者證人辨認,必要的時候可以進行鑑定。

對現場遺留與犯罪有關的具備鑑定條件的血跡、體液、毛髮、指紋等生物樣本、痕跡、物品,應當進行 dna、指紋等鑑定,並與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應生物檢材、生物特徵、物品等進行比對。鑑定,應當全面、科學,並窮盡鑑定手段。

依法應當返還的物證,應當製作足以反映原物性質、特徵、數量的照片、視頻或者複製品。

十四、證人、被害人詢問筆錄

首次詢問證人、被害人時,應當告知證人、被害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詢問證人、被害人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是否到場。

詢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應當註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並交由證人、被害人閲讀後簽字確認。沒有閲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根據案件需要,詢問過程可以同步錄音、錄像。

十五、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訊問筆錄

被調查人、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符合法律及相關

首次訊問時,應當告知被調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規定應當完整記錄被調查人(入黨信息、工作履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齡、民族、籍貫、文化程度、職業、住址、身份證號碼、家庭成員、犯罪時住址、有無前科等情況。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並註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是否到場。

訊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應當註明訊問的具體起止時間和地點,並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閲讀後簽字確認。沒有閲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

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偵查人員對其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六、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應當依法進行,筆錄的製作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2)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3)人民警察、公安機關其他工作人員、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公安、司法機關輔助人員在各自機關管轄案件時

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應當客觀、全面、詳細、準確、規範,能夠作為核查現場或者恢復現場原狀的依據。現場勘驗筆錄正文需要載明現場勘驗過程及結果,包括與犯罪有關的痕跡和物品的名稱、位置、數量、性狀、分佈等情況,屍體的位置、衣着、姿勢、血跡分佈、性狀和數量以及提取痕跡、物證情況等。

對現場進行多次勘驗、檢查的,在製作首次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後,逐次製作補充勘驗檢查工作記錄。

勘驗、檢查現場時,應當邀請一至二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見證人。由於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註明情況,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

補充進行勘驗、檢查的,應當説明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後勘驗、檢查的情況是否矛盾等。

十七、辨認筆錄

辨認應當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辨認前應當禁止辨認人與被辨認對象見面。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偵查人員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辨認活動應當個別進行。

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

對場所、屍體等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徵的,陪襯物不受數量限制。

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十八、鑑定意見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當具有法定資質,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應當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並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