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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偏差責任劃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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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偏差責任劃分標準

一、施工合同違約責任標準是什麼?

施工合同違約責任標準是雙方當事人自主要進行協商確定,但是總體上的標準實際上還是依據實際損失來進行確定的。在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發包人的主要義務包括做好施工前的各項準備工作、為施工人提供必要的現場條件和配合承包人的工作、按照合同規定向施工人支付工程價款、進行必要的監督檢查、組織竣工驗收和竣工結算等。

如果合同約定由發包人提供場地、技術資料,而發包人未按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這些條件,或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發包人應承擔違約責任,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要求賠償停工、誤工等損失。在這裏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是賠償損失,承包人有權要求工期和費用索賠。

二、工程施工合同違約金最高賠償上限是多少?

違約金是由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概念,如果未約定則不存在違約金支付問題。違約金上限屬於約定違約金的範疇,是否設定,如何設定亦取決於合同當事人的決定,法律並不進行干涉。需要注意的是,約定違約金上限並不意味着違約方的違約賠償責任即以該上限為準。

民法典第585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根據該規定可以看出,即使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包括上限),如果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因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守約方也是可以要求增加的。也就是説,違約金或者違約金上限是不能完全限制違約方所需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的。按照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如果違約金高於守約方的實際損失,違約方也可以要求降低,只不過需要達到“過分高於”的程度才會被允許予以調整。這體現了違約金的懲罰性特點。

在我們現實生活當中,現在如果沒有按照合同內容履行自身的義務,那麼就是屬於一種具體的違約行為,必須要承擔起一定的責任,至於這樣的一種違約責任的標準,一般是根據實際損失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