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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142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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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142條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鑑定或者勘驗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一百四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釋義】

簡易程序相對於普通程序而言是一種簡化,對當事人而言簡單易行,但在適用範圍上有嚴格的條件,本條對此進行了規定。必須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一審案件,並且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是應該注意有幾種情況不得適用簡易程序:(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2)發回重審的(3)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4)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5)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同時,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願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人民法院不得違反當事人自願原則,將普通程序轉為簡易程序。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關聯法規】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8-171、174條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3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是關於判決與調解關係的規定。概括為當調則調,當判則判。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