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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輕傷害案件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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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輕傷害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規範我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正確適用法律,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輕傷害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傷害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第三條公安機關接到發生傷害案件的報警後,應立即趕赴現場,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做好現場處置、勘驗檢查、調查取證及傷情鑑定等工作。

第四條公安機關受理傷害案件後,應當在24小時內開具傷情鑑定委託書,告知被害人到所委託的法醫鑑定機構進行傷情鑑定。第五條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佈的人身傷情鑑定標準和被害人當時的傷情及醫院診斷證明,具備即時進行傷情鑑定條件的,受委託的法醫鑑定機構應當在受委託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鑑定意見,並在3日內出具鑑定文書。

對傷情比較複雜,不具備即時進行鑑定條件的,應當在受委託之日起7日內提出鑑定意見並出具鑑定文書。

對影響人體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複雜,一時難以進行鑑定的,待傷情穩定後及時提出鑑定意見,並出具鑑定文書。

第六條在偵查過程中,對傷情鑑定結論有爭議的,可以重新鑑定。重新鑑定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的規定進行。

省級人民政府指定醫院不接受重新鑑定申請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委託列入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編制並公告的鑑定人名冊的異地設區市公安機關法醫鑑定機構鑑定,或者由設區市公安機關委託列入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編制並公告的鑑定人名冊的設區市檢察機關法醫鑑定機構鑑定。重新鑑定與原鑑定結論不一致的,原則上以重新鑑定結論為偵查的主要依據。

第七條公安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可視傷情責令犯罪嫌疑人預付必要的醫療賠償費。預付醫療賠償費的計算標準,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各地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預付醫療賠償費最低數額標準和管理使用辦法。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輕傷害案件,可以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商和解,人民調解委員會或其他基層組織主持調解,或者其他機關和單位在職權範圍內進行調處而達成和解:

(一)因宗族、鄰里、親友、家庭、同事、朋友之間糾紛引發的

(二)因宅基地、田地、山林、水流糾紛引發的

(三)因一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引發的

(四)因日常瑣事糾紛引發的

(五)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引發的

(六)因被害人過錯引發的

(七)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故意傷害他人身體

(八)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以上輕傷害案件,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屬於治安處罰範圍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解自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其他情形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促成當事人雙方自願和解。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輕傷害案件,不得調解處理:

(一)僱兇故意傷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

(三)尋釁滋事的

(四)聚眾鬥毆的

(五)累犯

(六)多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七)一次故意傷害致三人以上輕傷的

(八)除故意傷害他人外,還有其它重大犯罪嫌疑需要繼續偵查的

(九)故意傷害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

(十)其他不宜調解或和解的。

第十條刑事和解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過,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就民事賠償等事宜協商一致,並且已實際履行了刑事和解協議

(三)被害人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諒解,要求或者同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

輕傷害案件的調解或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必須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堅持當事人自願、意思表達真實和公平公正原則。

第十一條經調解達成書面協議,或者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自願和解達成書面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可以作結案處理確需追究刑事責任的,也可以不經提請批准逮捕程序直接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自願和解並達成書面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在審查批捕階段,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確需提起公訴的,可以提出從寬處理的量刑建議。

第十三條自訴的輕傷害案件,經調解達成書面協議,或者被告人與被害人自願和解達成書面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在宣告判決前,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

公訴的輕傷害案件,被告人與被害人自願和解並達成書面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確需處以刑罰的,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適用緩刑。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為正確適用法律,及時打擊犯罪,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保證訴訟活動經濟高效,規範執法司法行為,促進執法司法公正,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國家六部委《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現就辦理故意傷害案(輕傷)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本意見所稱故意傷害案(輕傷)是指傷害程度達到《人體輕傷鑑定標準》的案件。

二、對於傷害後果較重,又不能及時做傷情鑑定的案件,公安機關認為需要立案偵查的,應當及時立案偵查。

三、故意傷害案(輕傷)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符合自訴案件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對於因缺乏罪證或被告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説服被害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自訴的故意傷害案(輕傷),被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處理,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四、公安機關接到故意傷害案(輕傷)的報案後,應依法受理,並及時出警,做好證據的收集和固定工作。公安機關經過審查,對於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案件,應當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要求做傷情鑑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做出傷情鑑定,以保證被害人自訴的順利進行。

被害人堅持要求公安機關依法查處,符合立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五、正在偵查、審查起訴的故意傷害案(輕傷),被害人要求自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公安、檢察機關審查,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書面決定後,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可以向公安、檢察機關調取有關證據,公安、檢察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六、故意傷害案(輕傷)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可以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或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案件系因民間糾紛直接引起的

(二)當事人雙方和解,自願就民事賠償形成書面協議並已執行,被害人書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

(三)犯罪嫌疑人確有悔罪表現,社會危險性已經消除的。當事人不得因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七、公安機關對受理立案的故意傷害案(輕傷),經審查符合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雙方當事人自行調解處理的,應予准許,但被害人必須提交書面請求和雙方自願達成的書面協議。犯罪嫌疑人屬於末成年人、在校學生或者對方有明顯過錯的,可以適當放寬條件和要求。

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前,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親屬與被害人雙方達成書面協議後,被害人要求免除對方刑事責任並提交書面請求和賠償協議的,公安機關在釋放被逮捕人和撤銷案件

八、被害人事後反悔,對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不服的,一般不再立案查處。但被害人可以依法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提出申訴。

九、對故意傷害案(輕傷),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已經消除、沒有逮捕必要的,公安機關可以取保候審,直接移送審查起訴。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犯罪情節較重、拒不悔罪、故意逃避偵查、審判、拒不履行賠償責任引起被害人強烈不滿,危害社會治安穩定,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等情形,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適用逮捕措施。

十一、有多人蔘與的故意傷害案(輕傷),確實不能查明具體哪個行為致傷,但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都實施了傷害行為的,構成共同犯罪,按行為人在共同傷害中的地位、作用確定罪責。

十二、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涉黑涉惡及僱兇傷人等其它惡性犯罪致人輕傷害的,不適用本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