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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政治權利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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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政治權利監督管理辦法

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

《刑法》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