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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法2022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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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法2022全文

202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

第三條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第五條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佈未經公佈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六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十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一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法律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為實施法律,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説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説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可以補充設定行政處罰。擬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説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説明補充設定行政處罰的情況。

第十三條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地方政府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五條國務院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評估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和必要性,對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事項及種類、罰款數額等,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第十六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外,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七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十八條國家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建立綜合行政執法制度,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行使。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書面委託符合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佈。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

(二)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工作人員

(三)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有條件組織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縣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並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佈。

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範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組織協調、業務指導、執法監督,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協調配合機制,完善評議、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條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強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完善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三條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五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行政處罰沒有依據或者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行政處罰無效。

違反法定程序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五章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立案依據、實施程序和救濟渠道等信息應當公示。

第四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應當經過法制和技術審核,確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符合標準、設置合理、標誌明顯,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佈。

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違法事實應當真實、清晰、完整、準確。行政機關應當審核記錄內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並採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為當事人查詢、陳述和申辯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當事人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第四十二條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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