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行審判獨立。實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實行無罪推定原則。實行審判公開制度。實行法官自由心證制度。
審判是國家對因社會衝突而引起的糾紛案件的審理和裁決,是國家權力在衝突解決領域最集中的體現。因此,公共權力的代表——國家的產生是審判制度產生的邏輯前提。審判制度產生的標誌在歷史上表現為衝突解決的“私力救濟”方式的結束,“公力救濟”的訴訟形式的確立。
西方國家的法院行使司法權特點有:被動性、終局性、權威性、中立性。
1、被動性:
司法權的被動性指司法權自啟動開始的整個運行過程中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包括申請行為和申請內容進行裁判,而不能主動啟動司法程序或擅自變更當事人的訴請內容。
2、終局性:
不論是一個程序或是幾個程序,都應當完整開展,如果未完成法定的程序,自然也就不能產生法定的結果與效力同時,完成了所有的程序之後,程序就具有終局性,這種終局性是不可改變的。這樣,其權威性就由終局性所決定。
3、權威性:
只有程序參與人平等地參與程序,平等地受到程序的保障,則他就能夠尊重並接受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因為,“權威來源於確信和承認”,所以,程序的保障性自然也就產生權威性。
4、中立性:
司法權的中立性是司法權內在特點的體現,反映了司法權不同於行政權、立法權的本質特徵。司法權的中立性是指法院和法官“對於法律實施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主體之間的糾紛,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學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