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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儲備用地管理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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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儲備用地管理辦法規定

1、儲備用地是指政府根據國家儲備用地管理辦法規定,依法完成了收購的土地,再轉化為國家儲備用地的政府行為。

土地儲備的對象:

(一)、國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國有土地使用年限屆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沒收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四)、因用地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其它原因調整出的國有土地,或者是經核准報廢的交通設施、礦場用地

(五)、交易價格偏低,政府應優先購買的土地

(六)、依法分批次徵用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七)、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不能按合同的期限開發或無力繼續開發且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國有土地。

2、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