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在押人員有實施看守、教育、押送、安排勞作、日子及衞生辦理、檢查帶着物品、查閲交遊函件、監督接見等權力。
(二)對在押人員違反監規的,有權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檢討。以圖謀行兇、逃跑、自殺等嚴重影響監所安全的在押人員有權加載械具。
(三)看守所對違法嫌疑人、實施人的法定拘押期限行將到期而案子未審理終結的,有權告訴辦案機關敏捷審結超越法定拘押期限的,有權將狀況陳述人民檢察院。
(四)在履行職務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對違法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有刑訊逼供或其他違法行為時,有權當面制止,並直接向有關機關和檢察院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