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1.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經法院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確有必要。在諸如由於父母的虐待或忽視、或父母分居而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特殊情況下,這種裁決可能有必要。
2. 凡按本條第1款進行訴訟,均應給予所有有關方面以參加訴訟並闡明自己意見之機會。
3.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同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 如果這種分離是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採取的任何行動,諸如拘留、監禁、流放、驅逐或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該締約國應按請求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基本情況告知父母、兒童或適當時告知另一家庭成員,除非提供這類情況會有損兒童的福祉。締約國還應確保有關人員不致因提出這類請求而承受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