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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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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場所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娛樂場所的管理,保障娛樂場所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並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遊藝等場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消防、治安狀況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於2006年1月18日在國務院第122次常務會議中通過,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6年2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6號《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20年1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2號《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娛樂場所的管理,保障娛樂場所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消防、治安狀況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開辦娛樂場所或者在娛樂場所內從業:(一)曾犯有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賭博罪,洗錢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強制戒毒的(四)因賣淫、嫖娼曾被處以行政拘留的。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與中國投資者依法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外商獨資經營的娛樂場所。

第三章 經營

第十三條 國家倡導弘揚民族優秀文化,禁止娛樂場所內的娛樂活動含有下列內容:(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或者領土完整的(三)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傷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五)違反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六)宣揚淫穢、賭博、暴力以及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教唆犯罪的(七)違背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八)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下列行為提供條件:(一)販賣、提供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嫖娼(三)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四)提供或者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五)賭博(六)從事邪教、迷信活動(七)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娛樂場所的從業人員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賣淫、嫖娼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