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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衞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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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衞生法

該部法律於2012年10月26日通過,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它是為了發展精神衞生事業,規範精神衞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而制定。 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於本法。

第一條為了發展精神衞生事業,規範精神衞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和治療精神障礙、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精神衞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礙患者的教育、勞動、醫療以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公開的除外。

  第五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聞報道和文學藝術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第六條 精神衞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精神衞生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衞生工作協調機制和工作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精神衞生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精神衞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衞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醫療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精神衞生工作。

  第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禁止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遺棄精神障礙患者。

  第十條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地方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接受政府委託,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衞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法的規定開展精神衞生工作,並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的精神衞生工作予以協助。

  國家鼓勵和支持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衞生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衞生專門人才的培養,維護精神衞生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加強精神衞生專業隊伍建設。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衞生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現代醫學、我國傳統醫學、心理學,提高精神障礙預防、診斷、治療、康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衞生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組織、個人提供精神衞生志願服務,捐助精神衞生事業,興建精神衞生公益設施。

  對在精神衞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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