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羣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