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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執法監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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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執法監督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提高統計數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 國家統計局統計執法監督局在國家統計局領導下,具體負責對全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組織管理,指導監督地方統計機構和國家調查隊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工作,檢查各地方、各部門統計法執行情況,查處重大統計違法行為。

省級及市級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在所屬統計局或者國家調查隊領導下,具體負責指導監督本地區、本系統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對本地區、本系統統計法執行情況的檢查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縣級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或者執法檢查人員在所屬統計局或者國家調查隊領導下,依據法定分工負責本地區、本系統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地方統計機構和國家調查隊應當建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溝通協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組織指導下,負責監督本部門統計調查中執行統計法情況,對本部門統計調查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移交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處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責任制和問責制,切實保障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所需的人員、經費和其他工作條件。

第六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應當貫徹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方針,堅持預防、查處和整改相結合,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統一規範、文明執法、高效廉潔原則。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中,與執法監督檢查對象有利害關係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性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暢通統計違法舉報渠道,公佈統計違法舉報電話、通信地址、網絡專欄、電子郵箱等,認真受理、核實、辦理統計違法舉報。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違法行為查處情況報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級統計機構報告統計違法舉報、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和統計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第二章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和執法檢查人員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健全統計執法監督檢查隊伍,完善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制,建立統計執法骨幹人才庫,確保在庫人員服從設庫機構的調用。

第十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和執法檢查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起草制定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二)宣傳、貫徹統計法律法規規章

(三)組織、指導、監督、管理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四)依法查處統計違法行為,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五)組織實施統計執法“雙隨機”抽查,受理、辦理、督辦統計違法舉報

(六)建立完善統計信用制度,建立實施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的聯合懲戒機制

(七)監督查處涉外統計調查活動和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由國家統計局統一頒發的統計執法證。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准,可以聘用專業技術人員參與統計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執法檢查人員的法律法規、統計業務知識、職業道德教育和執法監督檢查技能培訓,健全管理、考核和獎懲制度。

第三章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和相關制度,綜合運用“雙隨機”抽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實地核查等方式,組織開展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推進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記錄制度。

第十四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事項包括:

(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及其負責人遵守、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計規則、政令情況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和問責制情況

(三)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情況

(四)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户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遵守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五)依法開展涉外統計調查和民間統計調查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嚴格按照規定予以受理,經審核可能存在統計違法行為的,應當採取立案查處、執法檢查辦理,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也可以按照規定將舉報轉交下級統計機構辦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組織實施統計執法監督檢查前應當擬定檢查方案,明確檢查的依據、時間、範圍、內容和組織形式等。

第十七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或者執法檢查人員組織實施執法監督檢查前,應報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十八條 實施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應當提前通知檢查對象,告知實施檢查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名稱,檢查的依據、範圍、內容、方式和時間,對檢查對象的具體要求等。

第十九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執法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名,並應當出示國家統計局統一頒發的統計執法證,告知檢查對象和有關單位相關權利、義務以及相應法律責任。未出示統計執法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調查統計違法行為或者核查統計數據時,依據《統計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行使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職權。

第二十一條 檢查對象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積極配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為檢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核實筆錄,並在有關證明、資料和筆錄上簽字,涉及單位的加蓋公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執法檢查人員現場記錄原因並錄音錄像。

有關地方、部門、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人員按照要求接受檢查。

第二十二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在執法監督檢查過程中,應當及時按規定製作執法文書,如實記錄執法檢查人員詢問情況和檢查對象反映的情況以及提供的證明和資料,由執法檢查人員在有關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執法檢查人員對在執法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信息資料和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 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及時向所屬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交檢查報告,報告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檢查發現有統計違法行為,依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一般應當由檢查機關立案查處,也可以根據違法行為性質、情節提請上一級或者移交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立案查處。

第四章 統計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統計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立案、調查、處理、結案。

第二十七條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八條 國家統計局負責查處情節嚴重或影響惡劣的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案件,對國家重大統計部署貫徹不力的案件,重大國情國力調查中發生的嚴重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統計違法案件。

省級統計局依法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案件,違反國家統計調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統計調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國家調查總隊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中發生的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案件,違反國家統計調查制度案件,由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國家調查總隊進行查處。